2009年3月2日

98年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項目及範圍認定之修正

環保署公告表示,「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於84年10月18日訂定發布,迄今已施行十多年,雖曾歷經八次修正,但隨著環境之變遷,為更落實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認定標準實有進行全面通盤檢討之需求,爰此,該署於97年9月23日函請各相關機關、團體提供修正意見,並擬具修正草案於98年1月召開公聽會,廣徵各界意見後再加以修正。

本次環保署修正重點為:
一、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之保護,增列開發行為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避免開發單位以切割開發、化整為零之方式開發,修正開發行為累積開發之累積計算方式。
三、因應開發行為之多樣性,增訂太陽能、地熱、潮汐、潮流發電機組、監獄、深層海水開發利用、氣象雷達站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修正探礦、採礦、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或處置設施、位於台灣本島之火力發電廠及纜車等開發行為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五、增訂開發行為經認定不應開發後,開發單位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規定。

[注意重點]
所以根據上述修正事項,環評科目在開發行為方面之重點,除了開發行為之[行為]種類與[作業準則]外亦須注意本次[98年修正重點項目],當然也應該多多閱讀法規本文,方便實務與考試時應用。

例如:
開發單位應對基地及毗鄰之受影響地區預測評估邊坡穩定、地基沈陷、地質災變、土壤污染及土壤液化等潛在可能性,並提出因應對策。開發基地應以下列原則進行規劃:

一、應避免使用地質敏感或坡度過陡之土地。
二、開發基地林相良好者,應予儘量保存,並有相當比率之森林綠覆面積。
三、開發基地動植物生態豐富者,應予保護。
四、應考量生態工程,並維持視覺景觀之和諧。
五、開發基地與下游影響區之間,應有足夠寬度、深度之緩衝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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